第135号公约对企业工人代表 提供保护和便利公约[1](本中文译文仅供参考,如有疑义请以英文版和法文版为准)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二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五十六届会议,并注意到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的条款,规定在就业方面保护工人,反对反工会的歧视行为,并考虑到最好在这些条款中对工人代表问题有所补充,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对企业工人代表提供保护和便利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
第1条企业工人代表,根据其工人代表身份或活动或作为工会会员参与工会活动,只要他们的行动符合现行法律或集体协议或其他共同同意的安排,应享受有效保护,反对包括解雇在内的任何对其不利的行为。
第2条
1.应在企业内向工人代表提供那些可能适宜的便利条件,以便他们能迅速、有效地执行其职责。
2.在这方面应注意本国劳资关系体制的特点以及有关企业的需要、规模和能力。
3.给予这种方便不应损害有关企业的有效运行。
第3条就本公约而言,“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实践被承认其为此种人员者,不论他们是:
(a)工会代表,即由工会或工会会员指定或选出的代表;或
(b)选举产生的代表,即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的规定,由企业工人自由选出而其职责并不包括被承认为该国工会所专门享有的活动者。
第4条国家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仲裁裁定或法院判决可确定应享受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和便利的工人代表的类别。
第5条如在同一企业内同时存在工会代表和选举产生的代表,需要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不利用选举产生的代表的存在去妨害有关工会及其代表的地位,并鼓励选举产生的代表和有关工会及其代表在一切有关事务中进行合作。
第6条本公约可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或符合国家实践的任何其他方式付诸实施。***第7—14条:按标准最后条款[2]。
[1] 生效日期:一九七三年六月三十日。[2] 见附件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