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其他办法,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公约第二、三、四、五条生效。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就业和其他有关服务并对之进行评价,以保证残疾人获得、保持职业及提升;现有为一般工人的服务在可能和适当情况下,应经必要调整后使用。
第八条
应采取措施促进在农村和边远社区建立及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
第九条
所有会员国应致力于保证对康复顾问和负责残疾人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和就业的其他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使用。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三条
一、国际劳工局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局长在以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一、如大会制定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
(一) 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为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二) 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