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3届会议,并忆及在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规定的关于工作条件的普遍实施标准对家庭工人同样适用,并注意到,家庭工作所固有的特殊条件,使得改进这些公约和建议书对家庭工人实施的情况,并且以考虑到家庭工作特点的标准来补充它们,是令人满意的,并决定就家庭工作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千九百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家庭工作公约: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家庭工作”一词系指被称之为家庭工人的人在下列情况下所从事的工作;
(ⅰ)在其家中或是在其选择的、除雇主的工作场所之外的其他场所;
(ⅱ)以获取报酬为目的;
(ⅲ)工作的结果是雇主指定的产品或服务,不论由谁提供所使用的设备、材料或其他投入,除非此人具备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家庭裁定而被视为是独立工人必须具备的自主的程度和经济独立的程度;
(b)有着雇员身份的人员并不只是由于偶尔地作为家庭雇员而不是在其通常的工作场所从事工作即变成本公约所称家庭工人;
(c)“雇主”一词系指按照其经营活动不论是直接地或是通过中间人——不论国家立法有无关于中间人的规定——交付家庭工作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2条
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属于第1条的定义范围内的家庭工作的所有人员。
第3条
批准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当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与家庭工人有关的组织和家庭工人的雇主有关的组织——凡有此种组织时——磋商,制定、实施并定期审议旨在改善家庭工人状况的有关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
第4条
1.有关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应当在考虑家庭工作的特点,以及凡适宜时,考虑适用于在企业中从事的相同或类似类型工作的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促进家庭工人和其他工资劳动者之间的待遇平等。
2.特别应当在下列方面促进待遇平等:
(a)家庭工人建立或参加他们自行选择的组织的权利及参与此种组织活动的权利;
(b)防止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
(c)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保护;
(d)报酬;
(e)法定的社会保障的保护;
(f)获得培训机会;
(g)允许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
(h)生育保护。
第5条
有关家庭工作的国家政策,应当依靠法律和条例、集体协议、仲裁裁决或是以符合国家惯例的任何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实施。
第6条
应采取适宜的措施,以使劳动统计尽可能地包括家庭工作。
第7条
国家关于安全与卫生的法律和条例在考虑家庭工作的特点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家庭工作,并应规定某些类型的工作和某些物质的使用可以在家庭工作中被加以禁止的条件。
第8条
凡允许在家庭工作中使用中间人时,雇主和中间人双方各自的责任,应当根据国家惯例,由法律和条例或是由法院裁定来确定。
第9条
1.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的监察制度,应当保证适用于家庭工作的法律和条例得以遵守。
2.如果发生违反这些法律和条例的现象,应当规定并予以有效地实施适当的纠正措施,适当时应包括惩罚。
第10条
本公约不影响其他国际劳工公约中适用于家庭工人的更有利的条款。
第11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