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背景信息,SA8000: 4. 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权利
III.A. 国际规范和国内立法
早在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成立之前,工人组织便开始争取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权利的认可。今天,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权利的被认为是基本的人权,并且被公认为是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的基石原则。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和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这些权利和自由对工会和工人代表自由行使其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这些国际规范为每个人提供和平集会和自由结社的权利、组建和加入工会的权利、集体谈判的权利,以此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在1944年,国家劳工组织对其章程进行了补充,增添《 费城宣言》,其中涉及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即“本组织所依据的最基本原则是: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对于持续的进步是必不可少的。”
在1948年和1949年,国际劳工组织分别通过了第 87号公约《结社自由及组织权利的保障公约》和第 98号公约《组织与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的实施公约》,它们共同构成了管理自由结社的基本国际文书。
绝大多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已批准第87条和第98条公约,这表明人们对作为工人合法权益的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权利的认可得到了提高。正如在前章节中已经提到,即使在许多批准国家,对于这些权利在实际中的行使仍然存在许多直接和间接的限制。依据《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 》(1998年通过),国际劳工组织的所有成员国(无论他们是否已批准公约)都必须报告八项核心公约(包括87号、98号公约)的国家遵守报告。确保各国对这些公约中的权利作出努力和改进的好资源是国际劳工组织年度审查(报告),已公布在国际劳工组织网站上:www.ilo.org.
正如第87号公约所述,各国政府要确保以下关于结社自由的主要条款:
1. 第2条:工人和雇主应毫无区别地有权不经事先批准建立和参加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
2. 第3.1条: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制定其各自组织的章程和规则,充分自由地选举其代表,自行管理与安排活动,并制订其行动计划。
3. 第3.2条、第4条:公共当局应避免进行任何旨在限制这种权利或妨碍其合法行使的干涉。行政当局不得解散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或中止其活动。
第 98号公约《组织与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的实施公约》在第1条中重申了工人享有“在就业方面发生任何排斥工会的歧视行为”的保护。因此,任何就业的达成不能以不加入工会为前提,或是因员工参与工会活动而被解雇或受到歧视。第2条禁止其他成员对工会的活动进行干预,包括雇主通过财务资助或其他方法对类似组织进行控制。
1971 年和1981年通过了一些公约的补充性公约。第 135 号公约《工人代表公约》对工人代表的权利的保护作出了进一步的阐述。
1. 第1条保护工人代表不因其工人代表的身份或组织的活动而遭到非法解雇。
2. 第2条允许工人代表采用适当的措施,使其能迅速地和有效地执行职务 。
3. 第3条定义工人代表,根据法律规定,如下:
a. 由工会代表指定,或由工会或工会成员选举选出,或
b. 由工人代表自由选举选出的
4. 第5条涉及在同一工作场所非工会工人代表和工会工人代表的和平共处:
“若在同一事业中同时存在工会代表和民选代表,在必要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不使用民选代表削弱相关工会或其代表的职责,而是应鼓励民选代表和涉及的工会及其代表就相关事项的共同合作。”
国际劳工组织第154号《促进集体谈判公约》进一步阐述了集体谈判权利的定义、适用范围、其应用和推广。该公约第三条为国家法律对集体谈判涉及非工会成员工人代表的情况提供了参考参数。这些工人可以(如果国家法律允许)被允许合法地参加集体谈判,前提是这些工人不破坏工人组织的有关职位。